(2015)新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壮、刘敏敏、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达、马跃、马广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壮,刘敏敏,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达,马跃,马广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诗军,该银行职工。被告马壮。被告刘敏敏。被告马奎。被告戈扬州。被告马四乔。被告马达。被告马跃。被告马广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壮、刘敏敏、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达、马跃、马广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诗军,被告马壮、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敏、马达、马广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马壮、刘敏敏向原告所属唐店支行贷款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达、马跃、马广瑞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7.6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壮、刘敏敏偿还贷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42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达、马跃、马广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壮辩称:贷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于该笔贷款,2015年5月3日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贷款本金为7.3万元;在担保期限内,银行没有向担保人催要贷款,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我有三种还款计划,分期给银行、将房子抵押给银行或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跃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们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而不是2012年;担保期内,银行从未向担保人催要贷款,我们对相关的情况也不知情;贷款人马壮愿意偿还贷款,银行需要给一段时间。被告刘敏敏、马达、马广瑞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壮、刘敏敏与原告所属唐店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授信期为2年,借款金额最高为8万元。在授信期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达、马跃、马广瑞及案外人许坤在担保栏内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在授信期内,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壮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71%,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后,2013年6月10日和2015年5月3日,被告马壮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和3000元,尚欠本金7.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壮、刘敏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辩称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而不是原告证据上所书写的2012年,但被告均对签字担保无异议;即使2011年签字担保,授信期为2年,2012年4月1日尚在授信期内,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担保的有限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尚在担保有限期限内,被告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跃、马达、马广瑞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壮、刘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3万元及利息42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跃、马达、马广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壮、刘敏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后收取1337元,由被告马壮、刘敏敏、马奎、戈扬州、马四乔、马跃、马达、马广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