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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彦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平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树彦,李振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彦。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平。上诉人马树彦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树彦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李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的四合永镇双雁啤酒城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啤酒专销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销售啤酒达到600件,原告方的促销品新飞冰柜及可耐展示柜各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合同期间销售啤酒300余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树彦与被告李振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虽然仅有被告李振平一方的签字,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给被告送货并收取货款后,由其职工许立忠对被告销售的啤酒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如果像原告所说的双方不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原告在收取货款后的签字确认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且合同中记载的促销品名称与被告出具的欠据相符,合同中记载的相关事项与双方陈述吻合,故原告关于被告借用其冰柜及展示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销售数量已经达到600件,促销品应归其所有,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销售数量,故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方销售300余件,对此数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可耐展示柜一台(型号SC-276)归被告李振平所有;二、被告李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树彦新飞冰柜一台(型号BC/BD-326HX);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马树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李振平从上诉人处借用新飞冰柜一台(型号BC/BD-326HX)以及可耐展示柜一台(型号SC-276),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据二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借用冰柜及可耐展示柜的事实,被上诉人所出示的雪花啤酒终端销售推广协议仅有被上诉人李振平单方签字,上诉人方并没有签字,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买卖啤酒的购销合同关系,不存在推广协议的事实。如果存在推广协议的事实,那么被上诉人李振平依据该推广协议取得冰柜及可耐展示柜的使用权,其收到冰柜及可耐展示柜应当是给上诉人出具收据而不是欠据,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借用冰柜及可耐展示柜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啤酒每次收货数量均是由被上诉人记载到本上并由上诉人的员工许立忠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为了确认收货数量以便进行结算,因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啤酒每次都是现金结算。即便是存在销售推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李振平应在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一年期间内销售雪花啤酒数量达到600件的前提下冰柜和可耐展示柜才归被上诉人所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振平未能提供其记载收货数量的相关证据,未能证实其销售啤酒数量已经达到600件,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承认给被上诉人李振平送货数量达到300余件,但是该数量与600件数量相差甚远。因此即便存在销售推广协议,因被上诉人李振平未能达到销售600件啤酒的条件,其亦无权取得冰柜及可耐展示柜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用冰柜及可耐展示柜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销售推广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新飞冰柜一台及可耐展示柜一台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被上诉人李振平口头答辩称:我们之间有协议,销售够300件啤酒后冰柜、展示柜归我所有,我有证据证明已销售300多件啤酒。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树彦将冰箱及展示柜借用给被上诉人李振平使用,是附条件的约定,即销售一定数量的雪花碑酒。双方对被上诉人销售碑酒数量认可,被上诉人以销售出约定的数量一半以上,上诉人应给付一台展示柜。上诉人虽然未在雪花碑酒终端销售推广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已按协议内容部分履行,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协议的认可。因此,上诉人马树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马树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