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理蔓与林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理蔓,林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87号原告:蔡理蔓。被告:林仁辉。原告蔡理蔓为与被告林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理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蔡理蔓起诉称:2014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林仁辉以资金紧张及为爷爷看病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8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并于2015年1月2日开始出逃在外,无法联系,该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仁辉立即偿付欠款1885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理蔓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8500元的事实。被告林仁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理蔓与被告林仁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仁辉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仁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理蔓借款1885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林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李卫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