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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晓华与张德志、刘兵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华,张德志,刘兵兵,蔡常通,巢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胡晓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志,农民。被告刘兵兵,农民。被告蔡常通,农民。被告巢玉霞,农民。原告胡晓华诉被告张德志、刘兵兵、蔡常通、巢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德志、刘兵兵的起诉,原告胡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蔡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德志、刘兵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胡晓华借款40000元并立据为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蔡常通、巢玉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巢玉霞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常通、巢玉霞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常通辩称:我为张德志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巢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德志、刘兵兵经被告蔡常通、巢玉霞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如未按约定还款,每日按所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巢玉霞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德志、刘兵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后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蔡常通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晓华与被告张德志、刘兵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蔡常通、巢玉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常通、巢玉霞为被告张德志、刘兵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常通、巢玉霞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晓华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张德志、刘兵兵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巢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常通、巢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华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常通、巢玉霞负担225元,原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