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暂缓投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21日,使用名为张某某的假军官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平路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502400017926610)。被告人张某2014年3月6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农业银行金谷分理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566032141362)。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照片、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假军官证、邮政银行储蓄卡、农业银行借记卡、证人甲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虚假军官证,在银行骗领信用卡,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鉴于张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所犯有的盗窃罪、诈骗罪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