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与张小燕、胡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辉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张小燕,胡锐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华美社区七社。法定代表人花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燕,四川省罗江县人。被告胡锐敏,四川省罗江县人。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燕、胡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燕、胡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彩钢生意与我公司口头协商于2011年起由我公司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7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我公司货款46056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10日和2013年5月15日在我公司购货1563元未付。被告下欠我公司货款3761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小燕、胡锐敏支付货款37619元及利息,2、被告张小燕、胡锐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燕、胡锐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燕于2011年与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彩钢关系。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张小燕下欠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货款46056元并向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9日被告张小燕向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3月10日和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小燕在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563元的货物。被告张小燕在2013年5月15日发货单背面承诺货款37619元于11月中旬支付。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还查明,被告张小燕与被告胡锐敏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小燕与被告胡锐敏的户籍证明,欠条及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5日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发货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燕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小燕应依照承诺及时支付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货款。故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小燕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小燕承诺于2013年11月中旬支付,故利息的起算日应确定为2013年11月21日为宜。虽然被告张小燕与被告胡锐敏系夫妻,但是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小燕与被告胡锐敏属于共同经营该彩钢业务,故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锐敏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1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761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成都鸿辉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锐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筠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