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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大象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大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604号罪犯赵大象。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3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贾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大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1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大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赵大象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本院认为,罪犯赵大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该犯系累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大象的刑期减去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7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