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葛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怀远县人民法院达成(2010)怀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2月16日,怀远县法院向被告人吴某某下发执行通知书。2012年,被执行人吴某某将自己房屋变卖,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9日,吴某某丈夫孙敦红将欠款50000元归还葛某。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吴某某因做生意向葛某借款30000元。因被告人吴某某拒不归还,2010年3月12日葛某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2010年5月5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主持被告人吴某某与葛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吴某某应偿还葛某借款58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20000元,8月15日归还23000元;剩余15000元葛某放弃追要。调解协议书生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履行。2011年2月15日葛某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怀远县人民法院向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吴某某履行8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和葛某达成和解协议,后吴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8#604号住宅房以5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汤某。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丈夫归还葛某借款50000元,吴某某的行为得到葛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汤某证言、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楼房买卖协议、怀远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契约、房地产交易产权资料移交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内容,现已偿还债权人全部借款,得到债权人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