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贤媚、李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贤媚,李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61327098。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寅,该联社城西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况勇,该联社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罗贤媚,女,汉族,靖安县人,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靖安县。被告:李志坚,男,汉族,靖安县人,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靖安县。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安联社)诉被告罗贤媚、李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涂发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名娇、周夏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靖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戈寅、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媚经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李志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联社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5万元给被告罗贤媚用于开店,月利率为10.66065‰,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罗贤媚的账户上。贷款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一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为9.99375‰。被告李志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罗贤媚借得款后,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利息5600元,2013年5月23日归还利息1190.43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贤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44.5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李志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贤媚、李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罗贤媚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66065‰。同日,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李志坚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靖安联社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罗贤媚的帐户上。2013年5月23日,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罗贤媚、李志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调整为9.99375‰,被告李志坚继续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罗贤媚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利息5600元,同年5月23日支付利息1190.43元,共计支付利息6790.43元。至今,被告罗贤媚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44.5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因原告靖安联社多次催收未获,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借款展期协议书、统一柜员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罗贤媚、李志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罗贤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志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靖安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贤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角九分(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从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志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贤媚追偿。如果被告罗贤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贤媚、李志坚共同承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志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发群人民陪审员 雷名娇人民陪审员 周夏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