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陈A。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陈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平、被告陈乙的法定代理人陈A、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陈戊与曹某婚后生育陈乙、陈甲、陈丙、陈丁四个子女。家庭贫困,父亲有酗酒恶习、母亲后期又患有XXX疾病。父母无力供原告读书,故原告年幼时就肩负起家庭重担,即参加生产队劳动,成了家里的顶梁柱,把青春年华全部奉献给了家庭。原告要照料患病的母亲,又要管好父亲,拼命干活赚钱给被告讨媳妇结婚成家。被告子女出生后也由原告带大,到成婚年龄,父亲不安排原告出嫁,而是将原告留家继续为家庭奉献,为此原告到30岁才成家。原告出嫁后,两个儿子不管父亲陈戊的生活,导致父亲于1979年3月19日死亡。患病的母亲死因更是难以启齿,母亲走失后原告四处寻找求救,1989年4月20日竟然在河浜里溺亡,惨不忍睹。陈戊与曹某去世前均没有留遗嘱。父母去世后,被告陈乙、陈丁采取故意隐瞒手段,不让原告知晓父母名下的农龄量化金和股金。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将陈戊、曹某名下的量化农龄股金和农龄资产455,249.60元依法予以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辩称,416,668元还在村里面,还有38,581.60元是陈戊、曹某每年分红的股金,大概每年800元左右,累计下来共计38,581.60元左右,不是一下子拿的,被告认为这个钱不能并在一起,钱主要是陈丁和陈乙各半领取的。被告认为416,668元可以继承,还有38,581.60元平时已经用掉了,以后也没有每年800元的股金分红了。如果继承的话,应该去掉两个老人的丧葬费、抚养费后四人平均继承,原先丧葬费和抚养费是陈乙、陈丁负担的,陈戊的丧葬费18,000元、买衣服12,000元、医疗费18,000元,曹某的医疗费92,000元、火葬费18,000元、吃饭2万元,总共两人的费用是16万元,被告的意见是扣除16万元以后四人再平均继承。被告陈丙辩称,没有任何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丁辩称,意见同陈乙一致,必须要扣除两个老人的费用16万元,余额进行平均继承,这16万元原先是陈乙和陈丁平摊的。关于38,581.60元的意见也和陈乙一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戊、曹某系夫妻关系,俩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陈乙、陈甲、陈丙、陈丁。陈戊于1979年3月19日报死亡,曹某于1989年4月20日报死亡。2015年1月22日,闵行区七宝镇号上社区经济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戊、曹某农龄量化资产为:陈戊23年,曹某23年,共计46年,按9,058/年计算,共计金额416,668元,尚未发放。此外,被告陈乙、陈丁各领取19,290.80元量化农龄股金,共计38,581.60元。另查明,陈甲、陈丙出嫁后,陈戊、曹某主要与陈乙、陈丁共同生活,陈戊、曹某过世后的丧葬费用由陈乙、陈丁共同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闵行区七宝镇号上社区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戊、曹某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双方作为被继承人陈戊、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现被继承人陈戊、曹某在上海市XX经济合作社的农龄量化金416,668元以及已被被告陈乙、被告陈丁领取的被继承人陈戊、曹某农龄量化股金38,581.6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考虑到被告陈乙、被告陈丁在被继承人陈戊、曹某死亡前共同生活以及为两被继承人料理丧事,故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但被告陈乙、被告陈丁提出在料理丧事时花费了16万元的意见,因两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年代较早,社会经济欠发达,且被告陈乙、被告陈丁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陈乙、被告陈丁各继承被继承人陈戊、曹某的遗产137,624.80元,原告陈甲、被告陈丙各继承9万元,由于被告陈乙、被告陈丁已领取被继承人陈戊、曹某农龄量化金38,581.60元且二人平分该款项,故被告陈乙、被告陈丁还可各继承遗产118,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戊、曹某名下现在XX合作社享有的农龄量化资产共计416,668元,此款由原告陈甲继承9万元,被告陈丙继承9万元,被告陈乙继承118,334元,被告陈丁继承118,33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4,064.36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77.90元,被告陈丙负担877.90元,被告陈乙负担1,154.28元,被告陈丁负担1,15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相关判例:3篇4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