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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崔宪国、鹤岗市通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滕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宪国,鹤岗市通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滕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号原告崔宪国,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黑H×××××号金旅大客车车主及驾驶员,住鹤岗市。原告鹤岗市通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金,职务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黑H×××××福田牌货车驾驶员及车主,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女,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宪国、原告鹤岗市通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滕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宪国、原告鹤岗市通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财保鹤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16时20分,被告滕俊驾驶黑H×××××号福田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3国道加400米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崔宪国驾驶黑H×××××号金旅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原告客车上乘客王彦冰、李少民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经鹤公交认字(2010)第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宪国负次要责任,乘客王彦冰、李少民无责任。被告滕俊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复核后认定滕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宪国负主要责任,乘客王彦冰、李少民无责任。乘客王彦冰、李少民分别以客运合同起诉原告。2012年6月28日经鹤岗市中级法院(2012)鹤民终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李少民44,343.00元,赔偿王彦冰411,233.67元。另滕俊驾驶黑H×××××号福田货车在被告财保鹤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原告崔宪国驾驶黑H×××××号金龙大客车,在被告财保鹤岗公司承保了商业承运人座位险,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交强险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赔偿乘坐人王彦冰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鹤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鹤岗公司在商业承运人每人(座位)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0,000.00元去除350元免赔率计249,65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滕俊按次要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3,78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0)第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1)第0215号重新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崔宪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滕俊不服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由崔宪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滕俊系H×××××福田货车车主及驾驶员;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滕俊驾驶的黑H×××××号福田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证明原告崔宪国驾驶的黑H×××××号金旅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承运人座位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50,000.00元,每座免赔率350元;4、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2)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3)鹤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王彦冰依据客运合同起诉崔宪国和通达运输公司后,经过法院两审判决,崔宪国和通达运输公司已赔偿王彦冰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共计412,982.67元,此后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5、王彦冰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二原告对王彦冰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被告滕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保鹤岗公司辩称:1、被告滕俊驾驶的H×××××福田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乘客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财产损失部分,因原告放弃,我方不做答辩。3、我方对交警部门最新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1年已经生效,被告滕俊申请复核不符合法律规定。4、我方对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赔偿两乘客的经济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我方再发表意见。被告滕俊和财保鹤岗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经被告滕俊申请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重新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滕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能够证明滕俊系黑H×××××福田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滕俊及原告崔宪国、通达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鹤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承运人商业险的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崔宪国驾驶的金龙客车的车上受伤乘客王彦冰依据客运合同向法院起诉后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再审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收条,能够证明二原告已对王彦冰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16时20分,原告崔宪国驾驶黑H×××××号金旅大客车在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国道10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滕俊驾驶的黑H×××××号福田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黑H×××××号金旅客车乘客王彦冰、李少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第201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宪国负次要责任,乘客王彦冰、李少民无责任。被告滕俊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过复核后作出鹤公交认字(2011)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王彦冰、李少民无责任,并将重新认定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分别送达了肇事双方。在此期间原告驾驶的黑H×××××金旅客车上的受伤乘客王彦冰、李少民于2012年分别以客运合同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崔宪国、通达运输公司以及财保鹤岗公司,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保鹤岗公司赔偿王彦冰各项损失共计249,650.00元;判决崔宪国和通达公司连带赔偿王彦冰各项损失共计74,427.32元。财保鹤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鹤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宪国和通达公司赔偿王彦冰各项损失共计407,389.67元,鉴定费3,200.0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2,393.00元由崔宪国承担,驳回了王彦冰对财保鹤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由崔宪国及通达运输公司对王彦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然后由财保鹤岗公司和交通肇事双方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崔宪国和通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认为,通达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财保鹤岗公司才可以向通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裁定驳回了通达公司和崔宪国的再审申请。崔宪国和通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王彦冰全额赔偿完毕。现崔宪国和通达运输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原告赔偿乘坐人王彦冰的损失共计411,233.67元由被告财保鹤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保鹤岗公司在商业承运人每人(座位)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0,000.00元去除350元免赔率计249,65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滕俊按次要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滕俊驾驶的黑H×××××号福田货车在被告财保鹤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00元,原告崔宪国系黑H×××××号金旅客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鹤岗市通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公路旅客运输,该车由原告鹤岗市通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鹤岗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座)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0.00元,每座免赔率为3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由被告滕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崔宪国与被告滕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复核后认定原告崔宪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滕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崔宪国和滕俊对崔宪国车上受伤乘客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滕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鹤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崔宪国所驾驶金龙客车上的受伤乘客王彦冰的各项损失共计407,389.67元,已由崔宪国和通达公司全额赔付完毕,该损失应由财保鹤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崔宪国和滕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鹤岗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商业承运人每人(座位)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9,6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宪国120,000.00元整;二、不足部分287,389.67元,由被告滕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7,47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0元,由被告财保鹤岗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滕俊承担2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波审 判 员  :付全人民陪审员  :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