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常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1,袁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中财保海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常某1,男,201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常某1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淑兰,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负责人田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常某1、袁淑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因死者常某2的近亲属其母袁淑兰未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征询袁淑兰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权利,故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常某1诉称,原告刘某之夫、常某1之父常某2生前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6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2014年10月11日常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向被告理赔,被告赔付第一受益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2353.55元。第一受益人理赔完毕后,剩余保险理赔款83646.45元,经原告理赔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3646.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辩称,一、首先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常某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投保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进行理赔,赔偿第一受益人贷款金融机构182353.55元,所以此次事故以及所涉及的保险我公司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死者常某2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投保人为常某2,被保险人为其本人;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本息余额;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保险金受益人未予指定;保障内容,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66000元;保险金额递减方式选择为期内不变(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1.4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按照受益顺序分为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后,金融机构不再作为第一受益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次提前。第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指定,可为一人或数人,其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扣除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金额后的剩余部分。……6.15保险金申请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常某2因购车在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6.6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常某2在山东省惠民县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偿付为常某2提供借款的金融机构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182353.55元。再查明,死者常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袁淑兰、其妻原告刘某、其子常某1。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借款人意外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常某2(已死亡)与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身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意外身故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重要特征在于定额给付性,而非损失补偿性,且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金额期内不变,即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的受益金额等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定额给付保险金;该合同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为被保险人常某2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事故发生后,金融机构仅取得了按其所享有的受益金额从借款人常某2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因其赔付金融机构后即行终止,故本院对被告赔付金融机构后即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常某2未提前还清贷款而第二受益人不享有有保险金请求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第二受益人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扣除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金额后的剩余部分”,常某2是否提前清偿贷款并不影响第二受益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仅对第二受益人的受益金额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6.6万元,被告赔付第一受益人金融机构(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182353.55元后尚余83646.45元,剩余款项应由第二受益人享有;因保险合同中第二受益人未予指定,故剩余保险金83646.45元的请求权人为被保险人常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常某1、袁淑兰保险理赔款8364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维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