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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郑良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郑良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起诉人郑良明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状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限期内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释明﹤答复函﹥适用法律法规疑问的信访报告》做出答复。二、责令被告限期内对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重新认定连续工龄并进行合并计算的请求做出决定。起诉人郑良明诉称:起诉人于1960年4月至1966年十月在温州市搪瓷厂工作,1966年10月至1982年12月被录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工作,1983年2月经温州市劳动局调回温州并分配至温州市搪瓷厂工作;1983年3月至1991年6月,因专业不对口,经温州搪瓷厂和焊接厂领导同意,被借调到焊接厂工作,1991年7月到温州长城板焊机具厂工作,2006年9月退休。2008年6月25日,起诉人向被告提出确认其1983年3月至1991年6月为连续计算工龄,被告为此作出答复函,认定起诉人1983年从温州市搪瓷厂借调到温州焊接厂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不予计算起诉人自1983年3月起至1991年6月的工龄。2014年12月4日,起诉人向被告提出上述两项请求。但被告不予受理。故起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本案起诉人请求对信访答复函做出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起诉人曾于2008年7月3日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且本院做出的(2008)温鹿行初字第86号裁判文书属生效法律文书,起诉人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良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朝晖审判员  包珍珍审判员  刘新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奇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