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委托代理人任亚娟。被告王某,系原告母亲。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亚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2013年6月7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5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二分之一,医疗费三分之一。现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生意清淡经营困难,而物价逐渐增高,原告又体弱多病,原定的抚养费已无法保证正常支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判决离婚之事实和离婚时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离婚后,被告按判决履行了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无理阻止被告探望儿子,阻止被告为子送衣等物品,严重伤害、疏远了母子之情。从离婚到目前,物价指数较稳定,且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打工经济收入低,现无力增加原告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2013年6月7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定,原告由其父亲魏某乙抚养,被告从2013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5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二分之一,医疗费三分之一,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判决对原告生活费履行至2015年3月,教育费、医疗费履行至2014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舟岱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魏某甲系被告的婚生儿子,原告现随其父亲魏某乙生活,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鉴于目前物价水平相对于原判决时确有一定幅度提高,2013年6月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可适当调整,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根据目前被告经济能力,原告要求有点偏高,故本院根据当地一般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37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原告多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魏某甲生活费37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于每年的3月份、9月份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上述费用;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