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杨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杨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04-1号原告王玉峰,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妮,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勇,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峰与被告杨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志勇的母亲赵叶波在宁夏银行西城支行(账号为02000145700428532)存款3万元;冻结杨志勇在银川市公安交警大队的1万元保证金;查封、冻结杨志勇名下的位于兴庆区西桥南巷3号3#楼1-502室面积66.3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产籍。现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杨志勇之母赵叶波在宁夏银行西城支行(账号为02000145700428532)存款3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杨志勇在银川市公安交警大队的1万元保证金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杨志勇名下的位于兴庆区西桥南巷3号3#楼1-502室面积66.36平方米房屋产权产籍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之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