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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付作财与杨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作财,杨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付作财,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杨凤海,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付作财诉被告杨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海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作财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凤海由担保人王众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8日还款。2014年2月3日,被告又由担保人王众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日还清,两笔借款共计5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到期后,被告始终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共计5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法还上,请求原告能缓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凤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付作财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及被告承认借款事实的笔录为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海偿还原告付作财借款共计5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30.00元,由被告杨凤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