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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田秦丽与陈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秦丽,陈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秦丽,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2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田秦丽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田秦丽、陈丽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0日上午10点半左右,田秦丽正在办公室工作,陈丽因怀疑有找其的电话被田秦丽挂断而到田秦丽办公室与其争论。随后田秦丽在公司内部QQ群中发表“陈婆娘冲到我办公室骂我,怎么办?”的言论。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陈丽又来到田秦丽办公室,突然将其手中的一杯热水泼到田秦丽身上,导致田秦丽胸部被烫伤。事发后,田秦丽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涪滨路派出所干警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询问。询问后,田秦丽于当晚被送至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热液烫伤2%Ⅱ°。经治疗,田秦丽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治疗;2、加强护理,避免新生皮肤搔抓及曝晒;3、后期疤痕治疗及功能锻炼,定期随访。田秦丽住院共计1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920.23元。另查明,田秦丽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672.53元,其住院期间单位未停发和扣发工资。2014年7月9日,陈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检查,经查为左侧卵巢囊肿。陈丽因此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34.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用药清单、询问笔录、QQ聊天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陈丽因怀疑田秦丽挂其电话,在并没有找当事人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对田秦丽进行谩骂,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又将热水泼在田秦丽身上,导致其受伤。陈丽对田秦丽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田秦丽虽然在被热水烫伤前在公司内部网络上有不当言语,但仅限于言语冲突,且其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事态升级为暴力事件。陈丽寻求解决纠纷的方式简单粗暴,而没有寻求正规的途径主张权利,其针对田秦丽的暴力行为侵犯了田秦丽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陈丽对田秦丽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田秦丽主张医疗费1920.23元有相应正式医疗票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秦丽共计住院11日,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支持11天×20元/天=220元。田秦丽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必须经人护理,且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田秦丽要求陈丽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秦丽虽因伤害住院误工共计11天,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所在单位并没有因其住院而扣减其收入,故对于其要求陈丽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秦丽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10元。田秦丽因陈丽的侵害导致身体受伤,其精神状况必然收到影响,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田秦丽受伤程度较轻,且事发原因以及过程不复杂,该事件对田秦丽的精神损害程度较为轻微。故对于田秦丽要求陈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田秦丽的损失为:医疗费19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2250.23元,应由陈丽赔偿。陈丽认为因与田秦丽的纠纷导致其卵巢囊肿,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与田秦丽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陈丽要求田秦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丽认为田秦丽对其进行了辱骂,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失,并要求田秦丽赔偿名誉损失3000元。因陈丽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秦丽225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田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陈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均由陈丽承担。宣判后,田秦丽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载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上诉人退休后在外务工;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判决以上诉人受伤较轻而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148.28元、护理费23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田秦丽因伤产生医疗费19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0元等损失合计2250.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问题是上诉人关于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否支持。上诉人田秦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退休后务工的事实和因伤务工收入减少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件因陈丽怀疑田秦丽挂其电话而引起,因田秦丽在QQ群中的不当言词而激化矛盾,因陈丽将热水泼到田秦丽身上而造成后果。上诉人在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在事件中受伤较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田秦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