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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志全、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全,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志全,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龚渊,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华莹馨城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轩,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维邦金融广场维邦大厦24楼。负责人孙治军,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轩,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志全、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肖有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润,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轩、被上诉人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任志全以包头市志利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同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TCK-XLHT-007号《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任志全为安泰公司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约定合同工期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期日为465天。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任志全以安泰七队进行了正常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之后进入冬季停滞期。2012年3月15日,任志全按照施工方的要求进行了开工准备,将施工车辆13台翻斗、2台钩机、1台装载机和1台加油车调运到施工现场,并雇用了23名工人,做好一切施工准备。但是由于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迟迟未能通知任志全进场施工,造成任志全施工车辆停工等待施工、人员窝工等现象,经任志全与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进行协商无果后,在2012年6月15日和6月16日,任志全分别向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提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经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盖章签收。在通知书内容当中任志全明确自己保留向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追偿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安泰公司对任志全提交的六份书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份采矿及剥离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由其导致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任志全提出的车辆损失、人员工资及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任志全对安泰公司提交的《采矿及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书、《分包工程结算书》质证意见:对所出具《采矿及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书、《分包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并非任志全自愿放弃履行合同。在2012年,由于整个煤炭行业市场低迷,安泰公司所承包的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在整个期间段,涉及到该工程项目均未能如期进行施工,均处在整体停工或半停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任志全诉安泰公司及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安泰公司所承包给任志全的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石方剥离分包工程未能进行继续施工,出现任志全所购买的车辆设备及雇佣人员在施工现场停工、窝工等现象。并且已给任志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该事件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未能组织任志全进场施工,而非任志全不予施工。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任志全因该工程不挣钱而未进行施工,但未能有证据证明任志全故意不予施工的事实。另外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也未能举证出通知任志全可进场施工书面证据,同时对任志全以“不能开工”为由向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也未对通知书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所辩解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所查明的基本事实,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主要责任在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而不在任志全,首先该工程在无法正常开工的情况下,任志全应当自身意识到在施工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其未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最终导致施工期无故被拖延,造成经济损失扩大化。因此任志全自身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需要承担自身原因导致该损失扩大的部分责任,故自己应当承担整个延误施工工期不低于一个月期限内的损失。鉴于双方同意解除《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对造成任志全车辆、人员等损失,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应当依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承担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对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安泰公司承担。对任志全要求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赔偿车辆及人员停工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并参照双方在2011年12月24日施工分包工程结算书中所确定机械设备结算单价综合定价,折价进行赔偿,对任志全在停工待产期间雇佣司机及工人共23人,按照任志全的承诺最低每人每月2000元发放基本工资的数额确定给予不低于两个月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志全损失雇佣工人工资按23人×2000元×2个月计92000元、车辆停用损失按翻斗车13台每日原双方结算标准1049元的一半计525元共计60天×13台计409500元,钩机2台每日1200.00元共计60天x2共计144000元,减半支付计72000元,装载机1台按市场平均价20000元,2个月计40000元,加油车1台按市场平均价15000元,2个月计30000元,机械撤场拉运费147000元,共计790500元。二、被告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志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9元,由被告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任志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任志全承担整个延误施工工期不低于一个月期限内的损失于法无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志全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损失扩大,相反的是在等待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通知开工时多次主动与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沟通并主动解除合同,积极的在减少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一审法院将人员工资降低标准、车辆损失减半计算及采用市场平均价等没有任何依据,超出了自由裁量权范围。其次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作为有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安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安泰公司以及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对任志全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费用254608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安泰公司答辩称,任志全主张的2546088元的停工损失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存在也不应当由安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志全的上诉,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任志全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查明“在2012年,由于整个煤炭行业市场低迷,安泰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整个期间段,涉及到该工程项目均未能如期进行施工,均处在整体停工或半停工状态。”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当事人也未提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任志全在一审出示的人工损失以及机械拉运费的证据均是普通收据白条,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的市场平均价及工人工资每月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一、二款的规定,只有甲方需要调整施工进度时,才应当通知乙方。除此之外甲方没有另行通知开工的义务。本案事实是任志全因其自身原因不开工,停工后又提出解除合同,自愿放弃合同的履行。安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任志全答辩称,本案是由于安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合同书上明确了是安泰公司没有通知任志全施工,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安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答辩称,同意安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补充一点是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志全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采矿及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了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责任。2、上诉人任志全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及依据。3、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任志全认为在2012年3月15日做好一切施工准备后,安泰公司迟迟未通知进场施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安泰公司认为,系任志全因该工程施工成本高,利润低,自愿主动放弃了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对于停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发包方、承包方都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将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本案中,在长达三个月停工状态下,安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针对任志全施工队停工或继续施工组织协调或做出过明确指令,而是放任长期停工的状态。与此同时,任志全方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安泰公司明确停工或继续施工以及是否需要撤出人员和机械设备,而是等待了三个月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双方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任志全主张的人员工资、车辆停用损失、机械拉运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损失由任志全自行承担延误施工工期不低于一个月期限内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员工资损失,任志全提交了工资表用以证实其在停工期间支出了人员工资,存在相应损失。安泰公司对于任志全提交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任志全就此所举证据确实是不充分的,但是从任志全上一年度的施工情况看,任志全确实雇佣了一定的人员,因2012年一直等待开工,所以造成了人员工资的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任志全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发放基本工资的数额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停用损失原审判决根据上一年度双方结算标准综合定价,并参照市场价酌定折价进行赔偿车辆停用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机械拉运费,因任志全提交了《货运运输合同》及收据,能够证实所主张的机械拉运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安泰公司锡盟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承担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对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安泰公司承担,故任志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泰公司及上诉人任志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任志全交纳27169元,由任志全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7169元,由其自行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肖有才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