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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第5村民小组、第6村民小组与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小河边管委会及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黑龙湾管委会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第5村民小组,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第6村民小组,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小河边管委会,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黑龙湾管委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第5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本安,系该村民小组组长。(未出庭)原告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第6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喜兴,系该村民小组组长。(未出庭)李本安、李喜兴委托代理人李三春,男,1956年4月生,云南省腾冲县人。被告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小河边管委会。负责人张占贤,系该管委会主任。被告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黑龙湾管委会。负责人李亚明,系该管委会主任。原告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村5组)、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村6组)与被告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委会小河边管委会(以下简称小河边管委会)及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黑龙湾管委会(以下简称黑龙湾管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村5组、6组委托代理人李三春,被告小河边管委会负责人张占贤��被告黑龙湾管委会负责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黑龙湾、腾冲县固东镇和平村小河边两个自然村的入村道路经过顺利村下村第5、6、7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部分坟地)。除第7村民小组已另行签订协议处理外,第5、第6村民小组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二被告修路时有效路面宽度为5米,弯道处宽6米,后二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私自将路面宽度扩大至5.5米到7米不等,并在此路段上设立了126个摊位,从事盈利性收费。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管理所有权属,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无条件退出超占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超占土地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二被告放弃在原告地段修筑的路面上设摊位收费。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黑龙湾与和平村小河边二自然村从固东镇顺江街方向进入村寨的道路经过顺利村下村第5、6、7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坟地,在二被告组织修路时,与上述三个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并就相关土地及坟冢补偿问题分别签订了协议。2013年8月1日二被告管委会负责人张占贤、李亚明等与下村5组、6组坟会代表李会富、李会瑞等人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修路时有效路面宽度为5米,弯道6米。在二被告实施修路过程中,路面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宽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坟冢所涉及的村民成立的坟会代表与二被告管委会相关人员所签,该坟会成员约占下村5组、6组村民人数的一半左右,二被告在修路时已对动迁的坟冢作了相应补偿,对于二被告修路超宽所占用的坟边空地,原告认为土地所有权属下村5组、6组共同所有,并认定二被告路面超宽占用坟边空地长度为107米,二被告则认为路面占用的坟边空地长度只有32米,且土地的权属无法确定,原告只对坟冢享有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对道路超宽所占用的坟边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第5村民小组及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第6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大恒审 判 员  李枝积人民陪审员  段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