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忠营与李相军、邹秋云、刘勇、王恒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营,李相军,邹秋云,刘勇,王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739号原告:石忠营,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相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邹秋云,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恒,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石忠营诉被告李相军、邹秋云、刘勇、王恒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人民陪审员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军、邹秋云、刘勇、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营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相军、邹秋云向我借现金2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刘勇、王恒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相军、邹秋云、刘勇、王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相军、邹秋云于2011年11月25日共同在原告石忠营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六个月,被告刘勇、王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日计算,按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的,按其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相军、邹秋云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刘勇、王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付责任。对原告石忠营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相军、邹秋云、刘勇、王恒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原告石忠营要求被告李相军、邹秋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石忠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利息及违约金的给付应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刘勇、王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石忠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军、邹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石忠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勇、王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李相军、邹秋云、刘勇、王恒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