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梦莹与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莹,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刘梦莹。委托代理人杨萍,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梦莹诉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理。原告刘梦莹,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先国、马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莹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先进大队“****小区一期”第G-2幢2单元7层4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交房,但至今具体交房日期仍不能确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441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全部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没有按期交房属实,向原告表示歉意,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刘梦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全款。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对原告刘梦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梦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梦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2013年6月24日,原告刘梦莹(买受人)与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了1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120319376),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先进大队、编号为2805010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小区一期商品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G-2幢2单元7层4号房……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总金额560,027元……第六条、买受人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形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刘梦莹分两次向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支付了全款560,027元,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向原告刘梦莹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开发的“**”项目尚未完成建设,不能如约交付房屋。直至原告刘梦莹诉至本院,“**”项目仍未完成建设,房屋不能交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梦莹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刘梦莹与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梦莹向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向原告刘梦莹交付房屋。但直至本案诉讼中,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仍未完成项目建设,以致不能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刘梦莹要求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梦莹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梦莹诉讼请求表述清楚,但违约金数额计算截点有误,可予以更正,且不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刘梦莹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院立案之日的违约金32,369.6元(560,027元×0.2‰×289天),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梦莹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违约金32,369.6元;二、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刘梦莹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0,02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梦莹预交),由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