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五与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大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五,开封市大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程五,男,汉族,44岁。被告开封市大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13329-0。法定代表人XX程,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开封市寺后街**号。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赵送林,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原告程五诉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餐饮公司)、开封市大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撤回对被告东京餐饮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五,被告大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赵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东京餐饮公司签订一份用电代管协议,期限为五年,协议约定东京餐饮公司经鼓楼食坊商户的用电由原告承包代管,先期由原告投资进行电力改造,东京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每年6万元的公共用电及办公用电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电力改造,共投入资金32000元用于先期改造。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东京餐饮公司和大城物业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2014年10月16日大城物业公司无故并且强行将所使用的电表更换交由他人使用,并直接向他人收取电费,剥夺原告的经营使用权,东京餐饮公司因不能正常用电而不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用,造成原告投资款无法收回,无法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32000元以及造成的损失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72000元。被告大城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东京餐饮公司签订的用电协议,并未经被告认可,是无效的,被告亦不是合同方,原告有损失应向东京餐饮公司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2、东京餐饮公司租赁大城物业公司开发的鼓楼食坊中心广场有义务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013年9月24日东京餐饮公司、被告还有鼓楼区政府代表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如果东京餐饮公司欠缴电费,被告可采取随时停止向其供电的措施,被告即使停电也是依据协议。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向被告主张损失的主体。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东京餐饮公司作为甲方就鼓楼食坊所辖区域内的电签订一份代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该区域所有的电由乙方(原告)代为管理,乙方承诺投资整修此区域线路,线路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无偿使用;2、代管期间为五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3、每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区域公用电的费用为60000元;4、乙方自行缴纳该区域的总电费;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现金100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东京餐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开封市寺后街26号新天地商业步行街中心广场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面积以及布局含步行街中心广场的电、气、水、消防、排水等附属设施,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其中协议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负责对广场的电、气、上下水、消防等设施维护维修……并承担相关职责接受甲方的监督。协议第九条还明确约定,乙方不得随意破坏步行街广场的设备,如需要改变电、气、水、消防、排水等附着设施的内部结构,需要先争取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协议第十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应按时交纳及承担各种水、电、气、税、工商等经营期间应缴纳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东京餐饮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未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东京餐饮公司在鼓楼区政府代表的见证下,就东京餐饮公司拖欠被告的电费、房租等各项费用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东京餐饮公司须在2014年4月底前将拖欠被告电费、房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40864元全部还清,如果逾期未还,被告可随时停止向东京餐饮公司供电;2、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底之前,东京餐饮公司向被告缴纳物安费、租赁费共计14000元,电费按电表实际用量缴纳,如果东京餐饮公司继续拖欠费用,被告可随时停止向其供电。2014年10月13日,被告对东京餐饮公司下发关于东京餐饮公司拖欠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物业费、租赁费等共计126880元的催款单,但东京餐饮公司一直未向被告缴纳所欠的费用,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将涉案区域内的供电停断。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代管协议、催款单、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城物业公司与东京餐饮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程五与东京餐饮公司之间签订代管协议书,双方之间属于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东京餐饮公司与大城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东京餐饮公司拖欠大城物业公司电费、租金、物业费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明确约定如果东京餐饮公司继续拖欠费用,被告大城物业公司可随时停止向东京餐饮公司供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程五与被告大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程五要求被告大城物业公司支付投资款32000元、赔偿损失4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五对开封市大城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友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