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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红霞诉刘快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霞,刘快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周红霞,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快玉,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叶金荣,男,1965年10月2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公民代理。原告周红霞诉被告刘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周红霞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快玉所有的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龙湖路1至4层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2015)松民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快玉所有的房地权松房证字第000****3号、第000****4号房屋各一幢。原告周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刘快玉委托代理人叶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霞诉称:刘快玉系其丈夫的战友,于2014年2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周红霞借现金68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周红霞补充陈述:该68万元,系刘快玉于2008年向其借款60万元(其中含医药公司职工张云成和高斌各5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结算时因张云成和高斌各5万元已偿还,故将所欠部分利息18万元一并计入本金,由刘快玉出具68万元借条。期至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快玉一次性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快玉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时,周红霞并未向刘快玉提供约定的借款,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周红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刘快玉向周红霞借款68万元的事实。刘快玉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周红霞已向刘快玉提供了借款。刘快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周红霞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周红霞提交的证据1,刘快玉代理人对其三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周红霞提交的证据2,刘快玉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红霞实际交付了68万元的事实。由于刘快玉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又陈述了刘快玉2008年向周红霞借款60万元、前期也支付过部分利息的事实,该陈述与周红霞庭审中的补充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快玉系周红霞丈夫的战友,因工程需要,急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向周红霞借款60万元(其中含医药公司职工张云成和高斌各5万元)并约定两分的月利息。其后刘快玉支付了部分利息,并由周红霞归还了医药公司职工张云成和高斌各5万元的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结算时把前期未支付的利息18万元和前期借款未还本金50万元一并计入借款,并由刘快玉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红霞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月按2%计算/借款人刘快玉/2014年2月8日”。因刘快玉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周红霞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8日公布的人民币现行利率表规定,一至五年(含五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快玉向周红霞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红霞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刘快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及利息,因周红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快玉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周红霞起诉之日应视为向刘快玉主张其债权之时,刘快玉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周红霞要求刘快玉还借款中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周红霞补充陈述时明确借条中有18万元为前期借款未支付利息,故本院只支持支付前期利息18万元,但该18万元不再计算复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红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刘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红霞前期借款中的利息18万元;三、驳回原告周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刘快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