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旅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法定代表人王道顺,系该单位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99-26号。法定代表人高智,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影街132-1401号、98-302号房屋系案外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合同》、发票、《协议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案外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旅顺口区海影街98-302、132-1401号房屋抵顶被执行人拖欠的工程款,并在《协议书》第5条中注明,案外人已经知晓上述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执行人已经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给大连银行,且同意被执行人在交付上述商品房之日起280日内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6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影街98-302号、132-1401号房屋,并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了相关协助执行手续。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发票、《协议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被执行人的房产,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被执行人、案外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告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或抵押权人已经同意抵押物的转让。因此,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充分满足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转让时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案外人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足以证明涉案的房产属案外人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鸿翔审 判 员 王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