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继国与岳耀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国,岳耀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990号原告程继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耀亭,农民。原告程继国诉被告岳耀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耀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继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从我处购买鸡苗27260只,每只单价1.30元,共计35438元。约定的支付鸡苗款的日期到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鸡苗款35438元及利息。被告岳耀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继国做销售鸡苗生意,原告与刘某多次去被告岳耀亭处销售鸡苗,2014年4月2日被告岳耀亭赊购原告鸡苗27260只,约定单价每只1.30元,鸡苗款共计3543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鸡苗款3543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鸡苗的书据、证人刘某的证词、(2014)莘民一初字第1234号卷宗庭审笔录部分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岳耀亭赊购原告程继国的鸡苗,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程继国与被告岳耀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程继国已履行了为被告岳耀亭提供鸡苗的合同义务,被告岳耀亭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鸡苗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岳耀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岳耀亭偿还原告程继国鸡苗款354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岳耀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