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秀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林秀华驾驶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浦城县富岭镇中心小学门口经省道205线往浦城县富岭镇瑞安村方向行驶,在省道205线25KM+300M处,与相向一辆大货车交会时,因未注意路面安全状况致车辆前保险杠左侧碰撞行人梅某,造成梅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林秀华驾车逃逸。经浦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林秀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林秀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秀华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七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秀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秀华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应予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林秀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