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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柯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委托代理人石志辉,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辉,被上诉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柯某、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卫涛。自2009年起因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在此期间,柯某除在卫涛××××年结婚期间回家居住过外,一直居住于大冶市陈贵镇王祠村娘家。××××年10月26日,柯某以还款人名义向卫某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柯某与卫某今后离婚欠卫某壹拾玖万元整,房屋一切对柯某没有,归卫某个人所有,如柯某提出离婚必须还卫某壹拾柒万元整,这壹拾柒万元是卫某原来给柯某,以后归还。柯某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24日,柯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一、判决其与卫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卫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柯某、卫某结婚后共同在下陆区卫王社区建有私房一套。原审判决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柯某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本应积极化解矛盾,维护夫妻感情。但柯某撤诉后,双方矛盾没能化解,反而进一步激化,柯某自2009年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庭审中,双方互不相让,针锋相对,无法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柯某提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柯某表示房子是其出资兴建,归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其愿意归儿子卫涛所有。卫某辩称,其与柯某××××年签订了协议,如果柯某要求离婚,房子应归其所有,柯某还应归还其17万元,并按每年1万元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费17万元。柯某虽主张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财产的有效凭证,其要求分割的房屋属农村私房,目前不具备分割条件,在具备分割条件时,可另行起诉;此外,柯某要求将该房屋属于其所有部分给予儿子卫涛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柯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卫某提交的协议虽然明确柯某要求离婚时,应归还其17万元,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协议以离婚作为给付条件,违反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柯某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失,故对卫某关于房屋归其所有,柯某应归还其17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7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柯某与卫某离婚;二、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自2009年开始与柯某分居至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年10月份,其与柯某住在一起为儿子操办婚事,且柯某也未提供一直分居的证据;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未依法进行判决。因儿子结婚及为家庭支出借款30余万元,且其曾与柯某达成协议,若柯某提出离婚应归还其欠款17万元,原审法院均未予判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柯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卫某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夫妻双方承担债务,没有法律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柯某、卫某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自2009年起双方产生矛盾,柯某遂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卫某离婚。后柯某撤回离婚起诉,双方本应加强沟通、解开双方的矛盾,但之后柯某除了在为儿子卫涛操办婚事时回家居住外,均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互不往来、各自生活。可见,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卫某提出其与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30余万元的债务,其中向何咸亮借款10万元、向柯某哥哥柯国梁借款23万元。就何咸亮的借款而言,卫某仅提供了何咸亮出具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从该借条来看,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此时卫某与柯某分居生活,加之柯某表示不知道该欠款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柯国梁的借款而言,虽柯某表示其兄柯国梁曾借钱给卫某,但该借款是用于偿还卫某的赌债,而卫某又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对卫某主张其与柯某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卫某诉称柯某提出离婚应依双方协议偿还其17万元,虽柯某确认该协议系其所书,但其称属迫于无奈而写,加之该协议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违反离婚自由的原则,且卫某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欠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