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房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房某。被告贾某甲。原告房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双方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婚生女孩贾某乙。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较少但婚后生育一女,且夫妻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作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