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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文甲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甲,男,1995年6月6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红原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召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甲及其辩护人宋召明,翻译人员日格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甲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武侯区成科北路垃圾转运站附近,采用持刀威胁、勒颈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武某的苹果手机一部、德胜耳机一副和装有2000余元人民币的提包一个后逃离。被告人文甲分得苹果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元。2014年7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文甲挡获归案。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文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武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武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文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文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甲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文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文甲不服,以其虽在案发现场,但未实施抢劫,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自己拿被害人手机的行为系强拿硬要,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在讯问上诉人时未为其提供翻译,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公安机关在讯问上诉人时存在威胁、诱供情形,申请对上诉人在被关押进看守所前的供述予以非法证据排除。排除了上诉人在被关押进看守所前的有罪供述后,指控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现场未使用过暴力,上诉人主观犯意是酗酒闹事、耍威风,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3.上诉人具有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文甲当庭表示同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文甲伙同另一男子“翁多”在成都市武侯区成科北路垃圾转运站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武辉的苹果手机一部、耳机一副及装有现金等物品的提包一个抢走后逃离现场。上诉人文甲分得苹果手机和现金300元。2014年7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上诉人文甲挡获归案。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文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武辉5000元,并取得了武辉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武辉的陈述及指认被抢地点的照片、上诉人文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审讯光盘、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及入所健康检查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指控事实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文甲系初犯,案发后,上诉人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文甲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讯问上诉人时未为其提供翻译,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民警在讯问前均询问了上诉人是否能用汉语交流,上诉人均回答能够听懂。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份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可证实上诉人文甲能够用汉语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讯问上诉人时存在威胁、诱供情形,申请对上诉人在被关押进看守所前的供述予以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虽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相关线索,而公诉机关对此也提供了上诉人入所健康检查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而且,上诉人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后,仍供述了其伙同“翁多”在案发地遇到被害人后,由其喊住被害人,“翁多”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手机、耳机等财物,其分得手机及300元现金,其随后使用了抢来的苹果手机的事实。而该事实,也与被害人陈述被两男子持刀威胁后抢走苹果手机、耳机及装有现金等物的提包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现场未使用过暴力,指控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观犯意是酗酒闹事、耍威风,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供述,其事前就知道“翁多”要去抢劫,并携带了一把小菜刀,其对此未表示反对,并一直同行,二人在遇到被害人后,上诉人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其在“翁多”持刀威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仍与“翁多”一起强行拿走被害人手机等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原判对上诉人具有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不再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