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霍山县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可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霍山县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启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可琼,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霍山县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可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山县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并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山县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山县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源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