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强、马圣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强,马圣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黄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伟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现住无为县无城镇。被告:马圣才,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刘国强、马圣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东、被告马圣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被告刘国强、马圣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25‰,被告马圣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刘国强授权将60万元汇入被告马圣才的帐户。2013年2月4日原告将60万元汇给被告马圣才。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然二被告至今既未还本也未结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国强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马圣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刘国强、马圣才未进行答辩。华融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资格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刘国强授权原告将60万元汇给马圣才。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华融公司与刘国强、马圣才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国强向华融公司借款6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25‰,马圣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汇款凭证,证明截至2013年2月4日华融公司指派人已向马圣才汇款60万元整。4、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赵帮年和时业所两人代华融公司向马圣才汇款60万元的事实。刘国强、马圣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国强、马圣才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刘国强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华融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由马圣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25‰,马圣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分别汇入50万元、10万元至刘国强授权的马圣才的帐户。还款期届满后,华融公司已多次向刘国强及马圣才催讨,刘国强、马圣才对借款本息均未支付,为此华融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强向华融公司借款60万元有华融公司与刘国强、马圣才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连带责任承诺书等,对此借款担保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清偿期,债权人华融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明显过高,现华融公司主张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马圣才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双方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承诺对此款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华融公司要求马圣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圣才对被告刘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0,由被告刘国强、马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要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