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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绍和,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熊绍和,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身份证号。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前志。原告熊绍和诉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绍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志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绍和诉称,因被告在经营期间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尚有88434.96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8434.96元及资金利息58367.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续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3%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和2011年3月7日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债务重组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88434.96元,在六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并就此了结双方的债务关系,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按约付清,该协议失效。2013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8434.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2份、债务重组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债务重组付款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现因失效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只能按双方共同认可的88434.96元确定。因被告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只能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对合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绍和借款人民币88434.96元;二、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88434.96元的本金,从2013年5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熊绍和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熊绍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