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燕勇祥与张晓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勇祥,张晓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燕勇祥,太原魔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厨师。委托代理人卜联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臣,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注册号140100106709218,组织机构代码68808554-X。负责人刘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勇祥诉被告张晓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联芳、王小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勇祥诉称,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张晓臣驾驶鲁M×××××号比亚迪牌小型机动车,沿朝阳街由东向西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燕勇祥由西向东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7231.9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00元,其余由被告张晓臣垫付。2014年12月17日,经山西省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护理费6384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998.4元、误工费2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9.6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263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核实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关于被告张晓臣垫付的费用,据我了解,被告张晓臣和所在单位都垫付了费用,金额大约四万多元,请法院予以核实。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被告张晓臣驾驶鲁M×××××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沿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桥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燕勇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第140106820140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7231.9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00元,剩余32231.97元因被告张晓臣未到庭,无法核实由谁垫付。出院后,原告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并取出钢钉,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062.2元。2012年12月24日,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M×××××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第140106820140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司鉴字第23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晓臣驾车不慎致原告燕勇祥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的6062.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275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院外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27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7天,误工费以原告所在单位太原魔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的原告月资3400元计算为2006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院外护理的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同住院期间55天,护理费以护理人刘秋燕所在单位太原市迎泽区阳光海风家居布艺店证明的护理人2014年4月至6月平均工资3360元计算为616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全部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双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儿子燕志刚自2010年8月起在该社区居住,且原告燕勇祥持有太原市居住证,故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为44912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阳曲县后曲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刘某系该县农村户口,现已年满79周岁且只有原告一个儿子,原告儿子燕志刚,现已年满17周岁且随父亲在太原市居住,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以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和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为3667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93461.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燕勇祥医疗费6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2750元、营养费2750元、误工费20060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461.2元;二、驳回原告燕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燕勇祥负担147元,被告张晓臣负担4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