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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乘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容县李某家中,将李某放在房间里的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黎某家中扣押到赃款33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黎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