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安居苑**幢***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来到本市蜀山区陈村路,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轿车进入陈村路安居苑小区内,后唐某某又驾驶皖A×××××号轿车从安居苑小区回到陈村路,期间与他车发生碰擦。2014年11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安居苑保安报警赶至本市蜀山区陈村路将被告人唐某某控制,并将唐某某带至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抽血样固定证据后,唐某某被其家人带回家醒酒,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交警蜀山大队投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居苑小区保安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查获及血样提取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0.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的醉酒程度、驾驶路线、发生时间、被告人的驾驶资格、以及发生事故时致财产损害的情形。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