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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舒华文诉东乡县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华文,东乡县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舒华文,男。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东乡县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汽贸城。法定代表人乐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杰,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刚、冯敏,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舒华文诉被告东乡县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兴兴)、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鑫宝)、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丰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成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贵平、被告东乡兴兴的委托代理人饶贵芳、被告六安鑫宝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一汽丰田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华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在被告东乡兴兴、六安鑫宝处购买一辆(发动机号C7600,车辆识别代号LFMBEK4B4C0092538)丰田牌汽车,被告将该辆汽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辆汽车进行挂牌(车辆号牌:赣F6S5**),原告根据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可是在2013年9月20日,原告将该车借给其亲戚驾驶时,由于油门失灵,造成了十多个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与被告多次协商,可是被告总是寻找借口推诿,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替原告购买的F6S556小型轿车更换中控系统价值为2万元(暂定);(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乡兴兴辩称,一、东乡兴兴并非赣F6S5**小轿车的销售商,东乡兴兴与原告只是代购关系,真正的汽车销售商是六安鑫宝;二、原告主张小轿车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一汽丰田辩称,一、原告要求一汽丰田就涉案车辆承担产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电子控制系统缺陷,相反,一汽丰田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车辆并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缺陷,本次事故完全是因驾驶员舒鸿平操作不当所致。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六安鑫宝辩称,同意一汽丰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从东乡兴兴处购买一汽丰田生产的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C676000,车架号码:LFMBEK4B4C0092538,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3年9月20日,原告的亲戚舒鸿平驾驶涉案车辆沿东乡县龙山北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东乡县龙山北路农贸市场门口对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涉案车辆损坏。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3)第591号)足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经一汽丰田申请,本院准许同济大学汽车学院朱西产教授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读取了涉案车辆电脑记录的事故数据,朱西产根据勘查情况和事故资料出具《关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碰撞事故的赣F6S5**号丰田牌皇冠轿车电子控制系统是否存在缺陷的专家意见》认为,电脑数据记录表明,碰撞前驾驶员没有踩踏制动踏板,而油门踏板始终处于踩踏状态,事故前驾驶员没有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故得出结论为:2013年9月20日发生碰撞事故的事故车辆电子控制系统不存在缺陷。本院认为,产品责任包含三个构成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需举证证明上述三个要件同时成立。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得以免责。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驾驶员舒鸿平违法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原告又放弃通过申请鉴定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涉案车辆电脑控制系统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一汽丰田提供的《专家意见》是在提取涉案车辆客观数据的基础上,由汽车领域的专家学者提出的专业意见,其依据科学、结论明确,结合一汽丰田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嵇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