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4民一1251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竹县,身份证号:4226251959********。委托代理人:周荣,男,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邹某乙,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因原告起诉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在起诉后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刘某某及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来大亚湾区居住生活,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位于大亚湾西区钱隆网吧任夜间保安员,月工资2600元。2014年9月5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龙海三路中海科技路段往租住地行驶时,被被被告邹某甲驾驶的被告邹某乙名下的粤LEH6**轻型厢式货车从后面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的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413058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医治,期间花费医疗费63437.2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安芬、儿子周荣负责护理。两被告仅支付21000元后拒绝再付任何款项,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0月8日因再无力承担后续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为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款项为:医疗费634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1700元,护理费34×100=3400元,残疾赔偿金暂定10542.84×20×20%=42171.36元(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6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600×4=10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4=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9994.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8994.2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暂定6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9994.29元,减去被告已付21000元后为14899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邹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55分许,被告邹某甲驾驶粤LEH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山八路王龙山七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大亚湾区��海三路中海科技路段时,因避让一车辆碰撞同方向前由原告周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058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63437.29元。原告周某某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周某某脾脏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周某某缴纳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周某某是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被告邹���甲在事故发生时是粤LEH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邹某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邹某甲称其是受被告邹某乙雇佣驾驶粤LEH6**号车。被告邹某甲在庭审中称按照法律关系,应当由雇主邹某乙赔偿原告,但按照事故责任,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乙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户口簿、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甲驾驶粤LEH6**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邹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邹某甲是被告邹某乙雇佣的人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邹某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邹某甲建设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邹某甲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3437.2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2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257元,本院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8天,原告主张按照4个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一份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并未超出本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七、交通费。原告住院34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八、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构成八级伤残,依照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2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0814.29元,减去被告邹某乙已经赔偿的21000元后为139814.29元,由被告邹某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814.29元。被告邹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共同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