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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玉芝与张志敏、陈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芝,张志敏,陈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白玉芝,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被告张志敏,女,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陈兴华,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原告白玉芝诉被告张志敏、陈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芝及被告张志敏、陈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芝诉称,被告张志敏于2014年12月12日以陈兴华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张志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兴华以保证人身份承诺为被告张志敏提供担保。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张志敏尽快还款,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其所欠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68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志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陈兴华为被告张志敏担保。被告张志敏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约定月息按5%计算为1500元,但该笔钱是帮被告陈兴华借的,钱借出来后转手就拿给被告陈兴华,借钱后归还过三次利息,共4500元,前两个月是陈兴华支付的,第三个月是我支付的。所以,该笔钱应该由陈兴华来还。被告陈兴华辩称,钱是被告张志敏借的,我只是担保人,因被告张志敏做生意资金链断裂,需要用钱,请求我为其借钱,因此我才将张志敏介绍给原告白玉芝,由于原告白玉芝与被告张志敏不认识,所以自己才为被告张志敏担保的,请求法院依照证据进行判决。被告张志敏、陈兴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志敏、陈兴华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玉芝与被告陈兴华系同学关系,被告张志敏与被告陈兴华系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志敏通过被告陈兴华向原告白玉芝借款叁万元,被告张志敏在由被告陈兴华书写的借条上“今借人”一栏签名、被告陈兴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借条交由原告白玉芝收持。借条上载明“今借白小玉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在2015年元月30日止,月息5%计算,还本还息,今借人:张志敏,担保人:陈兴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白玉芝仅收到三个月(即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500元(其中,前两个月利息3000元是被告陈兴华支付,第三个月利息1500元是被告张志敏支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白玉芝与白小玉系同一人,2014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6%。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张志敏立即归还3万元借款,并按约定的月息5%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明确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兴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白玉芝与被告张志敏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白玉芝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志敏时生效,原告白玉芝是债权人,被告张志敏是债务人,原告白玉芝享有要求被告张志敏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志敏主张该款借出后交给被告陈兴华使用,应由被告陈兴华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利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即为18.67‰【(5.6%/12个月)×4倍】。而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5%,对于已经超出18.67‰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兴华的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兴华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兴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芝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兴华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白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张志敏与被告陈兴华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正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