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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副书记,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甲贪污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甲在担任本市叉干镇庆发村青年书记期间,协助本市叉干镇政府从事泥草房改造工作,在泥草房改造期间,被告人程某甲为了能够享受困难户泥草房改造政策,以其父亲程某乙名义,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13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所骗钱款已收缴。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经过。2、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档案。3、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金申请审批表。4、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人民币13000元整)。5、叉干镇困难户泥草房发放资金明细表。6、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2004年至今任叉干镇庆发村村文书。程某甲现在住的房子是从宋某某手里买的,大约六七年前买的,当时房子前脸是砖的,其他三面是土的。程某甲的父亲程某乙听说是在舍力北,不知道叫啥屯子,他搬走二十多年了,1993年或1995年,具体记不清了。当时程某乙没在我这申报过泥草房改造。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2003年至今任叉干镇财政所出纳员。(出示2009年8月份第五本“叉干镇困难户泥草房发放资金明细表”)以程某乙名义发放的泥草房补助款是程某甲领取的。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2008年和2009年任叉干镇民政助理。(出示2009年8月份第五本“叉干镇困难户泥草房发放资金明细表”)以程某乙名义发放的泥草房补助款是程某甲领取的。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程某甲现在住的房子是买我家的房子,我把房子就卖给程某甲了,没卖给别人,是2004年卖的,是24000元卖的。卖的是三间房子,卖房子的时候记不清了,是程某甲交给我的钱。(三)被告人程某甲(2014年9月26日)的供述。2008年和2009年我在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任村党支部委员。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买的,有房照,房照是我父亲的名字。因为我不是低保户,用我的名字享受不了低保房的待遇,所以房子落我父亲的名字。房子大约2004年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花24000元。我买的是宋某某家的房子,钱是我交给宋某某的,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宋某某10000元,第二次我从我父亲那借了14000元给了宋某某姑娘,共计24000元。我父亲程某乙现在在舍力北,双龙山屯。我父亲搬走二十几年了……(出示“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金申请表”)上面程某乙的名字是我签的,是我以我父亲名义申报的低保房。我应该领取补助款13000元,我只是领取了10000元,剩余的3000元被郑宝成扣了,郑宝成是我们原村书记,现已过世。因为我不符合新建房政策,所以他才扣我钱,给我报的新建房。按政策我以我父亲低保的名义包砖加瓦可以领取8000元,但我以新建房名义领取了13000元,我领取的补助款是现金。本院对被告人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泥草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助款13,0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所骗钱款已收缴。经评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