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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新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龙,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国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龙及其辩护人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新龙伙同黄某某(在逃)驾驶电动车从珠海窜到中山市坦洲车站时被查,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及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67.14克及电子秤等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新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新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减轻处罚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新龙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2.查获毒品未作含量鉴定,故对被告人黄新龙不适宜完全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犯罪定罪量刑;3.被告人黄新龙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新龙伙同黄某某(在逃)驾驶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车携带毒品从珠海市窜到中山市坦洲镇。同日上午11时许,因在路途中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追查到坦洲车站门口,黄某某见势而逃,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新龙,并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及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67.14克及电子秤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发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蓝色助力车在坦神北路壹加壹、汇昌酒店红绿灯处两次闯红灯,于是通知路面着装警力对该车进行拦截。后民警在坦洲汽车客运站售票处门口开路段,发现一名特征相似男子,于是对该男子黄新龙进行盘查,后从其身上的棕色挎包内搜出一透明塑料瓶(瓶内装有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晶体)和一小包装有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晶体的透明塑料袋。另在其驾驶的助力车坐垫下车箱内查获一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九大包透明密封袋和一台银色电子称,其中八大包密封袋内装有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晶体,另外一大包密封袋装有26粒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黄新龙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上述毒品、电子秤、车辆和挎包。2.山公(司)鉴(化)字(2014)1968号及山公(司)鉴(化)字(2015)234号理化检验报告:①白色晶体1瓶,净重6.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8包,净重457.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6片,净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白色晶体8包,净重457.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3.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我在中山市坦洲镇坦洲车站门口看见公安人员抓获一名骑女装摩托车的男子,在车厢内搜出一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物品,那个胶袋内装有8大包白色块状的晶体,1包红色药丸状的物品,1把电子称,同时公安人员还在那名骑摩托车男子身上查获1塑料瓶子。瓶内有白色块状的晶体物品,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块状物品。证人文某指认出被告人黄新龙就是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以及在黄新龙处缴获的物品。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新龙基本在珠海活动,2014年11月14日曾来过中山,在案发当天即11月15日9:01时仍在珠海。5.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证实黄新龙的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6.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新龙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黄新龙在公安机关和在法庭上对其伙同他人将毒品从珠海市运至中山市坦洲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14年11月15日上午8时30分,我骑着我的蓝色女装永玲牌助力车载着我堂弟黄某某从珠海市井岸出发,黄某某已于14日晚将一袋毒品“冰毒”放在我摩托车坐垫下车箱内。在路上时,黄某某将他的透明塑料瓶(瓶内装有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晶体)和一包装有白色块装疑似毒品晶体的透明塑料袋交给我,我装进我的棕色挎包内。至当日11时许,我们到达中山市坦洲镇车站,黄某某进去买票,我在车站门口等他,后有警察来查我。警察在我身上的棕色挎包内查获一透明塑料瓶和一装有白色块状晶体的透明塑料袋、一张我本人身份证、一张电动车的销售票据,还有在助力车上缴获一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九大包透明密封袋和一台银色电子称,其中8大包密封袋内装有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晶体,另外一大包密封袋装有26粒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我知道白色块状晶体是冰毒,红色药丸是麻古。被告人黄新龙对查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上述指认活动有刑事摄影照片固定在卷。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黄新龙对其伙同黄某某将毒品从珠海市运至中山市坦洲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手机通话清单显示通话地与被告人黄新龙的供述完全一致;被告人黄新龙经现场检测虽为吸毒人员,但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大量毒品和电子秤,故被告人黄新龙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新龙身上和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在电动车座下查获457.61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3.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新龙盘查时当场搜出疑似毒品和电子秤,故被告人黄新龙是在公安人员搜出物证后才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黄新龙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龙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新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龙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新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未认定其系从犯欠当;被告人黄新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新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9年11月1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7.14克及电子秤、电动车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骁第6页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