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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特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与林×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林×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特字第1642号申请人林×,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林×1,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申请人林×申请宣告林×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述称:林×1与程×原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12月3日离婚。林×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我是林×1的独子。林×1于2015年2月11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治疗后出现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现医院已经作出明确诊断:患者意识障碍,睁眼昏迷,呈植物状态,无行为能力。我认为林×1现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确保其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我申请法院宣告林×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经查,林×1与程×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林×,二人于1999年12月3日离婚。林×1的父母均先于林×1死亡。审理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林×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林×1的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林×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为林×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