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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明辉与陈少结、冯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辉,陈少结,冯银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陈明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少结,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银玉,女,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辉与被告陈少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冯银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辉、被告冯银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辉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借款120000元予案外人马亚浩,李清为马亚浩作担保。后马亚浩没有还钱并隐匿逃债。2014年10月4日,李清为履行担保责任,将被告陈少结2001年9月6日向其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及至今利息作价12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少结在收回了原来的借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了债权的转让,并承诺在10月30日前还50000元,否则以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追收未果。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结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银玉对本案借款本息���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陈少结在受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抄写的。在2014年10月4日,原告带一班人找到被告陈少结,将陈少结带到被告所在村中的篮球场,逼迫陈少结抄写《借据》(日期2014年10月4日)及在《借据》(日期2014年9月6日)复印件上抄写:“此款已转陈明辉,此借据原件已收回。陈少结,2014、10、4”的内容。在2014年10月4日前,原告的手机也曾多次收到恐吓、威胁的信息。二、陈少结与李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现金十万元借款关系。首先,陈少结自小至今没做过任何生意或做过需要一次花费5万元的事情,不可能向李清借现金十万元;其次,陈少结不认识李清,现金十万元在2001年来说不是��个小数目,李清不可能将一大笔款以现金方式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再次,《借据》(日期2014年9月6日)没有任何关于陈少结借款事由的说明;另外,原告自始至终根本就不存在持有《借据》(日期2014年9月6日)的原件。三、原告所述“原告借款120000元给马亚浩,李清为马亚浩担保。后马亚浩没有还钱并隐匿逃债”,这些所谓的事实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这一切只不过是原告为了向陈少结索要120000元不法利益而虚构的。四、原告与被告陈少结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担保权与主债务(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担保权不能独立转让。本案中,原告绕开马亚浩,将李清对马亚浩的所谓担保责任等同于主债务的偿还责任,再将这个转来的不合法主债务偿还责任转嫁到陈少结身上,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何况陈少结与李清之间本来就不存在真实的十万元借款关系。被告认为应追加马亚浩、李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查明原告与马亚浩之间、陈少结与李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120000元的借款关系。1997年至1998年期间陈少结曾向黎海平借款8000元,据说李清是黎海平的妻子,但被告陈少结不认识李清,也从来没有见过李清本人,2001年9月6日黎海平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认为8000元的借款利滚利本息已经达到100000元,要求陈少结写一张100000元的借据,且出借人写“李清”,后陈少结还了约20000多元给黎海平,黎海平收款后将《借据》还给被告陈少结,陈少结当场就撕毁了《借据》,直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带人胁迫被告陈少结在《借据》的复印件上抄写了“此款已转陈明辉……2014、10、4”的内容。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出借款���给被告的依据?2.被告还款的情况?3.被告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可能?4.马亚浩、李清的身份情况?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少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结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少结与被告冯银玉是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少结于2001年9月6日向李清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4日李清将该笔借款债权转给原告陈明辉,被告陈少结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归还50000元款项给原告,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若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利息的3倍计付本案利息。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告冯银玉不需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材料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持有2001年的《借据》原件,该份借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陈少结向李清借了120000元,陈少结与李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据》中陈少结抄写的内容是被告陈少结在受原告恐吓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而2014年《借据》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任何款项,被告也没有做生意,无需向原告借巨额款项。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湖马一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劳动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少结从来没有经营过企业或做过生意,因���不需要向他人借钱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少结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是一个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不存在借120000元巨款的事实及可能性。原告陈明辉发给被告陈少结的短信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少结在2014年10月4日前后受到原告手机短信的威胁和恐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其不做生意就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的逻辑是不成立;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少结原来答应还款,但后来又不按时还款,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逃避还款责任,所以原告才发短信给被告。证人梁镜明反映的事实:我是陈少结的女婿。2014年10月4日晚上,我和我妻子陈绮敏去湖马村食饭,大概是当晚9点多,我和黄景昭去村里的小卖部买烟,见到球场有人吵架,我隐约见到陈少结和另外两个人的身影,我当时想过去看发生什么事,但陈少结被推上了一辆黑色的小车,接着小车就开走了。证人黄景昭反映的事实:我是陈少结的女婿。2014年10月4日晚上9点多,我和梁镜明去村里的小卖部买饮料,当时我见到陈少结和另外两个人在吵架,我想过去看发生什么事,但陈少结被推上了一辆黑色的小车,接着小车就开走了。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借据》上面部分的内容是陈少结写的,下面的注明部分是我写的。我是投资公司的老总。2014年9月12日马亚浩向我借款,借款期限10天,当时黎海平、李清为其做了担保,因为黎海平的为人信誉比较好,所以黎海平没有做担保,我才借款给���亚浩。马亚浩开始逃避债务是2014年9月30日前。后马亚浩无法如期还款,李清才将陈少结的借款转给我。该笔款项的出借方式是通过转账方式。黎海平与马亚浩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被告补充陈述:在2014年10月4日我方受到原告的恐吓,当时没有报警,但在2014年10月4日后我方曾去派出所咨询过,春节前原告上被告家追讨债务时被告有报警,警察也来了现场处理,但没有立案,所以没有报警回执。2001年9月6日我方是立过《借据》给黎海平的,当时是借款8000元,至2003年中秋前后被告曾多次还款,共还了约20000多元给黎海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不需还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确认是陈少结立具,虽认为是被胁迫立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两个证人虽证实陈少结曾上一辆汽车,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胁迫,且两证人均是被告的女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9月6日,陈少结立具一份借据予李清,确认借到李清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2014年10月4日,陈少结在上述借据的复印件的落款下面空白处补充内容:此款已转陈明辉,此借据原件已收回。同日,被告立具借据予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如果被告不归还该借款,原告有权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在落款后面补充了“注明:此笔款在10月30日前还50000元,剩70000元在春节前还清,否则以银行利息3倍计算”。此后,被告陈少结逾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陈少结与冯银玉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陈少结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少结立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少结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予原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借据落款下面书写的注明部分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故该部分牵涉到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少结、冯银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银玉依法应对陈少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予原告陈明辉。二、被告冯银玉对被告陈少结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