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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和公司)诉被告耿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耿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885号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纪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耿金国。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和公司)诉被告耿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耿金国委托代理人杨善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金国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2013年8月15日耿金国给原告打的收条为证,并有证人陈效甫的签字。但这笔钱耿金国一直未还,原告屡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2013年8月15日,被告耿金国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效甫4月2日、4月17日、4月29日、5月12日各贰万元,共计捌万元整,耿金国,2013年8月15日”。证二、被告耿金国与证人陈效甫在原告会计制作的3013年8月15日记账凭证签名的总账科目为其他应收款,金额为8万元的记账凭证一张。证三、原告主张系陈效甫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被告曾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原告项目部因工作原因支款,后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全部报销;3、本案中的“收据”系被告与陈效甫之间业务往来凭据,且该收据内容不属实,该款项应由被告与陈效甫清算。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实起诉,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垫付费用、报销费用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耿金国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效甫4月2日、4月17日、4月29日、5月12日各贰万元,共计捌万元整,耿金国,2013年8月15日”。现原告依据该收据及被告耿金国与证人陈效甫签名的记账凭证一份,要求被告耿金国返还8万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太和公司主张被告耿金国欠其公司8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濮阳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