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东升镇某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曾某及陈某、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入住登记表、证人陈某、杨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