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翔鹏与刘培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翔鹏,刘培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郑翔鹏。委托代理人刘如贤,农民。被告刘培兵,农民。原告郑翔鹏与被告刘培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翔鹏委托代理人刘如贤和被告刘培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翔鹏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郑翔鹏驾驶晋E×××××号轿车行至阳城县芹池镇北宜村口路段时与刘培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培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被告刘培兵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也受伤并住入芹池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原告郑翔鹏驾驶晋E×××××号轿车沿芹张线由北向南行至北宜村口路段,遇有被告刘培兵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路东路口驶出驶向路西路口,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刘培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70元。被告刘培兵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9091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565元,共计9956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翔鹏驾驶轿车与被告刘培兵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阳城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培兵未给其驾驶的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害,被告刘培兵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数额为依据。被告辩称自己受伤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翔鹏车辆损失48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培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