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世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世娟,女,汉族,山东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娟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经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得到了部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6353.13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89503.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以及龙口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9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8000元。被告应当在车损总额99000元范围扣除另外事故两方分别在有责的两份交强险与无责的两份交强险应承担的相应数额外,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的事故责任相应的比例承担余额部分损失。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对其伤残鉴定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鲁YJ××××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90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原告交保险费3468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暴风、龙卷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五)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2年2月1日20时20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鲁FG××××-G×××挂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至608省道龙口市北马镇四甲王家村西时,与前方案外人刘某甲顺向停放的鲁MC××××-ME×××挂号重型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撞,约10分钟后,原告驾驶鲁Y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该起事故地点,与鲁FG××××-G×××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鲁YJ××××号轿车和鲁FG××××-G×××挂号重型货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后一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龙民速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000元、医疗费为91778.78元、误工费17170元、护理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13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原告的伤情的费用)。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世娟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车损200元,共计24200元。二、都邦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世娟医疗费14586元、误工费17170元、护理费3108元、残疾赔偿金175134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3022.67元,共计216020.67元。三、李世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771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修车费95977.33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77970.11元,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53391.0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车损应按修车发票金额108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速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付给原告保险金。原告的车损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主张应按修车发票金额108000元计算,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未得到赔付的车损为66984.13元(99000-200-3022.67-95977.33元×30%),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伤情的费用等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限额,被告最多赔付保险金限额1万元,原告鉴定伤情的鉴定费应包括在该限额内,其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31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保险金7698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李世娟保险金76984.1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79元,原告李世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