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洪卫与于秀坤、马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卫,于秀坤,马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洪卫。被告于秀坤。被告马富强。原告陈洪卫诉被告于秀坤、马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坤、马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卫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于秀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于秀坤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按约定月利率1.5分,均由被告马富强予以担保,马富强在担保人一栏均签名捺印。近日,原告因自己急需用款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于秀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于秀坤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3万元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月9日起以5万元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马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秀坤、马富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秀坤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载明因生意急需,���原告分别借现金3万元、5万元,月息1.5分,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被告马富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于秀坤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合计8万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于秀坤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原告与其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与于秀坤之间存在有息、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于秀坤归还借款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富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马富强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借款时,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富强对被告于秀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坤应归还原告陈洪卫借款8万元,并支付其中3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5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富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于秀坤、马富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 志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聪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