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刘某某,女,满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说用其工程的资金周转,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说其工程的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