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申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淑兰,女,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赊购原告电器,欠原告货款73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0元及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生产销售电控箱、电器元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发生买卖电器产品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3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300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3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申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