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蒲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包某甲、卢某甲与卢某乙、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25号原告包某甲,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卢某甲,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林育虎,岷县清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乙,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某某乡政府干部,岷县。原告包某甲、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育虎与被告卢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卢某甲诉称,2012年5.10水灾后,某某乡政府干部王某某、包某乙,某某村委会主任卢某乙让我们二人给村民墙体粉刷,每平米20元。钱由村里统一收,现已完工,有17户村民付清工程款,还有15户拒绝给付工程款。我们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不向村民追索工程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和材料款共计22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某乙、王某某辩称,2012年5.10水灾重建中乡政府为了维修房屋的风貌统一,即由某某村委会主任卢某乙联系同村村民卢某丙施工,卢某丙即联系二原告对全村自愿要求统一粉刷的农户进行墙体粉刷,费用由农户自行负担。我们并未和二原告签订协议。现二原告向我们催要工程款无任何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10水灾重建中某某乡政府为了维修房屋的风貌统一,经二被告等人介绍原告包某甲、卢某甲对全村自愿要求统一粉刷的维修户进行墙体粉刷,费用由农户自行承担,但双方未签订协议。现工程已完工,部分农户未支付粉刷款。为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部分农户粉刷款。二被告拒绝后,二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其主体适格。2、农户欠款清单1份以证实部分建房户欠款的事实。3、起诉状、答辩状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以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症、质证,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维修合同,原、被告之间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甲、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包某甲、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随鹏 来自